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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预、结算文件是按9%计税,中标人(小规模纳税人)只能开具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发包人主张结算扣减工程款,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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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开具什么种类的发票,是法定的。本案例,工程款组价与发票种类亦非必须对应关系。法院从招投标合同文件、承包人按3%开票发包人亦接受并无异议、结算时亦是按9%组价等行为,认定双方同意本项目“工程款按9%组价,采取简易计税开3%的票”。案例提示,发票的税率和变化应在合同中单独作出约定。

  在合同关于发票种类、税率变化,及变化的缘由、后果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形下,我们讨论一下这个问题。

  无论是按9%税率计税(因进项可以抵扣,所以预、结算文件中的人材机单价采用除税价),还是按3%税率简易计税(选择简易计税,则无进项税可抵扣),对承包人来说,最终实际税负是差不多的。如因开3%的普票,而要扣减其工程款,则应将预、结算中的人材机单价恢复至含税价,这样对只能开3%的票的中标人比较公平。

  造价文件9%税率将税金计入工程建设费用中,已考虑了一般增值税纳税人可以抵扣进项税。9%是一个固定的、用于组价的、用于约定合同价款的“造价数据而已,与实际税率无关,与开票的税率无关,9%亦非承包人实际需要承担的税负。

  因此,税率降低,工程价款一般不宜调减。反之,税率提高,发包人也不会主动给承包人调增价款(其实也很难证明实际税负是增加还是减少,增减了多少)。举例:

  1.签订合同时,承包人是小规模纳税人,合同约定开具1%税率的普票,后因承包人纳税身份改变或政策变动,只能开9%的专票(但允许承包人抵扣进项税)。如果要求发包人拿到9%的专票后给承包人上浮8%结算,发包人能同意吗?

  2.施工过程中,政策变动,税率从9%调到13%,其他可抵扣的进项税率也相应调整(如材料费从13%到17%)。承包人要求发包人上浮4%结算,发包人能同意吗?

  招投标领域,政府采购必须保障小微企业的份额,并鼓励向小微企业倾斜。而很多小微企业只能开税率3%的票(享受优惠后只开税率1%的票)。如果小微企业一中标就要下浮8%结算,这是很不合理的,亦严重违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建工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也会导致不公平竞争,降低了其他企业的中标机会。

     特别是主张直接扣承包人造价的8%或6%,是不对的,因为无论是9%还是1%都非承包人的实际税负。

案例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闽民申4951号福建省某某医院与福建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3年4月27日)

裁判观点:首先,案涉工程预算审核、结算审核中均明确是以9%的税率计算工程价款中的税金的,且双方也均确认履行过程中是以简易计税方法的3%税率开具发票的,发包人主张其对按照9%税率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系重大误解,不能成立。其次,税金系讼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是主要合同义务,在双方未对税金差额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要求从讼争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差额,缺乏合同依据。最后,以何税率计算讼争工程价款中的税金,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约定的计税率是只双方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属民事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其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属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无必然联系。综上,发包人要求扣减相应税款的主张不应支持

诉辩意见:某乙医院申请再审称,2020年6月26日,经公开招投标,某某公司与某乙医院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6003850元。2021年1月27日,工程经验收竣工。2021年7月12日,经双方委托第三方审核后,双方签署了《工程审核书》,工程造价实际为6502764元(含税金),其中:合同基础价款5688850元,扣除合同内未施工工程价款1606722元,增加合同外工程款2420636元。审核工程造价时采用一般纳税人的相关税率9%,税金总额为569764元,其中:合同基础价款税金502228元,扣除合同内未施工工程价款税金141897元,增加合同外工程款税金209433元。因某某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其增值税征收税率为3%,实际向某乙医院提供的是1%税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不同税率计算税金,直接影响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总价款。本案工程含税固定总价为6502764元,其中不含税工程款为5933000元,本案工程税金总额为569764元。本案工程预算书和工程审核书均是以建筑行业一般纳税人增值税税率9%审计,但某某公司是小规模纳税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某某公司作为小规模纳税人,无法向某乙医院提供9%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税额抵扣税金。本案工程审核书按照9%税率审核确定工程款为重大误解,应变更3%的税率计算工程总价款。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总造价比工程预算和审核金额减少,工程总价款随税率调整而调整,承担也应以实际产生的税金为准,故某乙医院按照小规模纳税人3%增值税税率标准向某某公司支付实际工程总价款,于法有据。二审判决在未扣减相应税款的情况下作出错误判决,严重损害某乙医院的合法权益。综上,某乙医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提出申请,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某某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合同价款通过公开的招投标确定。在某乙医院招投标阶段向社会公示的招投标文件中明确约定税率标准9%,某某公司中标后在规定时间内与某乙医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约定税率标准均为9%,双方应严格遵守。二、合同不存在因国家税务政策改变而变更价款的前提,某乙医院应当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审核结果来支付工程款。

三、审核机构依法依规作出的造价审核确定税率为9%,该份审核报告得到双方签字确认,并不存在误解

四、工程价款与企业应缴纳增值税是两个不同概念,某某公司采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并不必然导致少缴税,也不必然导致案涉工程含税造价的减少

五、税金是工程造价的组成部分,并不属于承包人代扣代缴的情形,无论某某公司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还是简易计税方法进行应税,都与某乙医院没有直接关系,也不能改变合同价款

六、国家减税政策优惠对象是小微企业而不是建设单位,某某公司正是基于相关的优惠政策才能依法以1%税率标准进行纳税,而某乙医院的主张实际上曲解国家优惠政策,违背相关政策扶持小微企业发展的初衷

综上所述,工程价款结算应按照民法典和双方合同约定处理,谁承担税款及数额应按照税法规定处理,某乙医院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法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决对某乙医院关于讼争工程价款应当扣减税金差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首先,案涉工程预算审核及结算审核中均明确是以9%的税率计算税金并计入讼争工程价款的,且双方也均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是以简易计税方法的税率向某乙医院开具发票的,某乙医院主张其对按照9%税率审核确定工程价款系重大误解,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其次,案涉税金系讼争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依约支付工程价款是某乙医院的主要合同义务,在双方未对税金差额归属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某乙医院要求从讼争工程价款中扣减税金差额,缺乏合同依据

最后,以何税率计算讼争工程价款中的税金,是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的结果,该约定的计税率是只双方确定讼争工程价款的依据,属民事法律关系某某公司作为纳税义务人,其依法向税务机关纳税,属行政法律关系。两者在合同未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并无必然联系。

综上,某乙医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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